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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主管税务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
  第四条 经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典型调查取得的参数,运用定额核定软件等方式进行定额核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开办税的要求,通过定额公示、公布定额、设置意见箱、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广泛听取定期定额户以及社会公众对定额核定和调整的意见。
  第七条 定额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重新核定定额。
  第八条 对按程序核定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对按程序核定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对批量调整定额的,应按户送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额执行期应在一个季度以上、十二个月以内。具体期限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月度内发票开具金额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
  (二)月度内税控装置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
  第十二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应缴纳的税款另行核定。第十三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十日内,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营业)额。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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