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人口核定登记要建档立卡,建立统一的登记表。
(一)能够核实到人的,以户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包括户主及家庭成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户主的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所属水库管理单位名称、搬迁安置时间、迁出地和迁入地等。登记表由移民户主签章、指纹认可。
(二)无法核实到人的,要说明无法核实到人的原因,并以村组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包括村组名称、扶持人数、所属水库名称、所属水库管理单位名称、搬迁安置时间等。移民村组核定登记表要经所在地村组签章认可。
第七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省、州(市)、县(市、区)、乡(镇)及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汇总初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核汇总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县内安置移民登记工作,由移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县外安置(含自愿零星安置)移民登记工作,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花名册函告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由迁入地和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签章认可。
(三)跨省自主外迁的移民登记工作,由移民在其现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初核后,报省移民搬迁安置领导小组汇总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发函或派人到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办理其扶持身份证明。
第八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要严格掌握政策,坚持走群众路线,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在核定登记前,要将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等事项予以公告;人口登记表在上报前须在迁入地农村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要自下而上逐级汇总。汇总成果应由组、村、乡、县、市各级负责人分别签章认可。省级以水库为单位汇总人口核定登记成果。对于跨省(区、市)水库的人口核定登记,要与相关省(区、市)协商,确保人口核定登记“同库同策”。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管理单位、设计单位、户籍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是落实国家移民政策、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做到不重不漏。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套取移民资金,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移民开发局会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