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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药经营资格审查认可办法[失效]

  (五)、经营有关农药的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的内容说明;
  (六)、农药质量管理手段及其说明;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填写的申请表和递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单位越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并进行书面审查后,根据情况必要时对申请单位的有关条件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认可申请单位的农药经营资格。对符合《条例》第十八条所列四项条件的申请单位,决定认可其农药经营资格,并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要求申请单位补正申请表和有关材料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上述决定的时间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农药经营资格认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按照申请单位颁发,副本按经营场所颁发。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农药经营认可证副本。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经营技术人员、经营场所、有关设备、设施、制度等事项发生变动、变化时,必须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对农药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认可。

  第十条 农药经营资格认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执照年检前一个月,向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认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农药经营资格年检报告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相应农药的现有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局面审查和实地核查情况在年检报告书上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农药经营资格认可证》正本上加盖年度检验专用章。农药经营单位申请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农药经营资格年检报告书,出示加盖年度检验专用章的《农药经营资格认可证》正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持有营业执照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补领《农药经营资格认可证》。未按时补领认可证或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予补发认可证的,必须停止经营农药,并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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