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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药经营资格审查认可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农业厅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云南省农药经营资格审查认可办法
(云农(法)联(1998)33号 1998年8月19日)

  第一条 为保证农约经营单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资格条件,加强我省农药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经营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资格审查,领取《农药经营资格认可证》。未取得《农药经营资格认可证》的,视为不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农药属化学危险物品的,在申领营业执照前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不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范围的单位经营农药。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农药经营资格审查认可:
  (一)、经省及州、市政府(地区行署)或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农药经营单位,其农药经营资格由地(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地(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二)、经县和乡镇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农药经营单位,其农药经营资格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地(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农药经营审查审核认可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申领《农药经营资格认可证》,应当填写《农药经营资格审查认可申请表》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文;
  (二)、拟经营农药的种类及名称;
  (三)、技术人员、名单及其学历证书、职称证或植保机构颁发的《农药经营上岗技术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的说明、清单及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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