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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公开出售及售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处分,应当由当地政府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收购。
  (二十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可依法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和居住权。其他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权,但可依法继承财产权,其财产权的继承,应在政府收购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实现。
  (二十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收购:1.购房人转让、转租、交换、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2.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3.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的;4.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需处置经济适用住房的;5.购房人自愿向政府出售的。
  (二十四)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收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工作。政府收购经济适用住房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共同居住人或依法继承财产权的其他合法继承人下达收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告知收购理由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6个月。
  (二十五)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迁出。强制迁出时,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按有关规定由政府协助银行提供租赁住房。
  (二十六)政府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房源。政府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廉租住房房源的,收购资金应当在廉租住房资金中列支;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收购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先行垫支,待售出后再将资金回笼。
  (二十七)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评议、复核、调查、管理中应当密切配合,要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已购家庭建立动态信息档案管理系统,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含附页)的内容,并实现资源共享。
  (二十八)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设立经济适用住房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上投诉信箱,受理经济适用住房投诉,并对投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二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管,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督促购房人整改。
  (三十)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入户检查,核对居住人与产权证上注明人员是否一致,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政府限期收购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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