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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公开出售及售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对所出售住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三、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十六)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证书。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并在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上加贴附页,内容应当包括:1.户主照片(加盖钢印)、身份证号码;2.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其他家庭成员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简历以及与户主关系等基本情况;注明该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的福利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或变相交易,不得转让、转租、交换、赠与、分割、合并或用作经营性用途。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1.申报不实的;2.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3.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4.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十八)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十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四、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管理
  (二十)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购房人及购房条件入围登记人员和具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人居住,凡私自上市交易或变相交易,私自转让、转租、交换、赠与、分割、合并、改变使用性质、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的,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一)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供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经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抵押当事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登记机关按有关规定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值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核定。
  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处分。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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