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账簿健全,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按生产台账和有关账簿记载的产量征收。
第二十二条 对虽设置账簿,但不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不按规定设置账簿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核定产量征收。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缴纳人,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产量的具体依据包括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主要指标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反映的产量;
2、过磅单汇总表统计的销售量;
3、生产工人工资折算的产量;
4、耗用火工品数量折算的产量;
5、当月计划采掘进度折算的产量;
6、耗电量折算的产量。
(二)辅助指标
1、上年同期产量;
2、按当年计划产量折算的当月计划产量平均数;
3、统计部门公布的产量;
4、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计的产量;
5、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统计的产量;
6、煤炭运销单位统计的销售煤数量;
7、地税机关调查核实的地销煤数量(包括自用、上缴和社会用量);
8、当期增值税折算的销售量。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评估核定产量时,应当坚持科学公开、集体决策的原则和程序,综合分析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实行各部门产量(销量)指标比对验证、煤炭企业横向比对验证,合理确定煤炭产量,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地税机关应当通过“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汇总数据进行验证,每半年一次,验证后不足部分予以补征。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时,必须给基金缴纳人开具缴纳凭证。
第二十七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应直接分解缴入各级金库,不得开设过渡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逾期未缴纳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解缴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基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