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三月十日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基金征收和缴纳行为,依照《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眼2006演5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缴纳人。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受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基金征收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基金征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财政、发改委、经委、国土资源、公安、国税、地税、工商、统计、物价、煤炭、安监、人行、煤运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协助地税机关开展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基金,同时应主动为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或扣缴基金。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向主管地税机关了解基金征收管理及缴纳程序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管户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和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地税机关征收基金的管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