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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07修订)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福利事业提供捐助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宣传月,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节。
  涉及老龄工作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经常开展文化、体育、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帮贫助困等活动,为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
  (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十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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