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县(市、区)农业(畜牧)、财政局提出申请,填写龙头企业申报表,并按规定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和证明。
(二)各县(市、区)农业(畜牧)局和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签署意见后报设区市农业(畜牧)和财政局。
(三)各设区市农业(畜牧)局和财政局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复核,按规定联合行文向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设区市直属企业的申报材料直接由设区市农业(畜牧)和财政局审核,省直属企业申报材料由省农业厅相关专业处室审核,向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推荐。
第三章 认定
第八条 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各地推荐的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按照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考核评审细则(另定)进行综合评分、排序,提出评审意见。
(二)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共同研究认定。
(三)经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认定的企业,作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发文公布名单,报省政府备案,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九条 经认定的龙头企业,其资格有效期为两年。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机制,按照择优汰劣原则,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经动态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其间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龙头企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在监测期内,各市、县、区农业(畜牧)局要将所辖地龙头企业的产业化经营基本情况和统计报表汇总,季报于季后15日内,年报于第二年的2月底之前报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三条 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业(畜牧)、财政局提出审查意见,经设区市农业(畜牧)、财政局复核后,报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审核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