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重点监管区的环保执法检查力度。重点监管区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区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的现场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月报制度) 各重点监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个月的月底,将当月的污染整治进度上报划定该监管区的人民政府和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验收标准) 重点监管区污染整治必须达到以下要求才可以进行整治验收:
(一)当地政府制订重点监管区污染整治规划,并经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重点监管区组织实施污染整治规划,完成各项整治任务。
(三)重点监管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实现预期目标,并控制在区域环境容量允许的范围内。
(四)重点监管区内企业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建立并健全。各企业内部环境管理规范,一厂一档资料齐全规范。
(五)重点监管区内总体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要求;地表水环境质量基本达到功能区要求,无劣V类水体;影响区域环境质量和周边群众生活质量的特征污染因子符合环境功能区要求。
(六)重点监管区内近一年里无因监管不力、失职渎职造成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因环境污染问题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周边群众对重点监管区环境污染投诉量、信访量明显下降。
第十四条 (验收程序) 省级重点监管区(包括省级准重点监管区)的整治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市级、县级重点监管区的整治验收可参照本条,制订相应的验收程序。
(一)核查
在自查合格的基础上,由重点监管区所在地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交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收到核查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
核查期间,应组织对重点监管区内企业进行突击性抽测。抽测比例一般不低于50%(企业数特别多的重点监管区可适当降低抽测比例,但抽测总数不得少于50家),抽测达标率应不低于85%,抽测未达标的企业污染物超标倍数不得超过一倍。
通过核查的,由设区市政府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核查意见。未通过核查的,由设区市政府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其整改。
(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