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育间隔的起始时间以1982年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为界线,1982年5月10日以前生育的,没有生育间隔要求;1982年5月10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间隔必须达到4年以上(含4年);1990年1月1日后生育的,以此后每个阶段的生育政策关于生育间隔规定为准。
2.怀孕时符合当时生育政策,但生育时不符合新的生育政策的,按合法生育对待。
3.怀孕时不符合当时生育政策规定,但生育时已符合新的生育政策,按合法生育对待。
四、关于早婚早育的界定问题
是否早婚以1950年5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的第一部《
婚姻法》和1981年1月1日修订后实施的第二部《
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界线。即:1950年5月1日至1980年12月31日,法定婚龄为男方年满20周岁、女方年满18周岁。1981年1月1日至今,法定婚龄为:男方不得早于22周岁,女方不得早于20周岁。自治州、自治县单行条例就法定婚龄作出规定的,按单行条例执行。凡未满法定婚龄的生育属早婚早育。
五、关于“老年再婚”夫妇子女是否合并计算问题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再婚,双方婚前均未违反过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且双方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均未形成抚养关系的,不合并计算其子女数。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条件为准。即:一是继父或继母有愿意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并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二是已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六、关于收养子女的界定问题
1.1992年4月1日以前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生育政策收养的子女的视为合法收养。
2.1992年4月1日以后符合《
收养法》的规定收养的子女的为合法收养。
3.符合下列收养形式之一的,确认为有收养关系:
(1)被收养人登记在收养人户口本上;
(2)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已形成了公认的事实收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