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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总工会关于实施农民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总工会关于实施农民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沈劳社发[2007]9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城乡建设委员会、总工会,及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35号)等文件精神,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的原则,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实施农民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我市大部分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已随所在单位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了维护政策的连续性,本《通知》实施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已参加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得变更参保方式,仍按原缴费标准缴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通知》适用的参保范围,仅限于在外地注册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在本市已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招用农民工占本单位用工人数70%以上的个体餐饮和娱乐等服务性行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通知》所指的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上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上述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缴费基数及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5%的比例按月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农民工医疗保险不计缴费年限。

  (二)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自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或者欠缴费用的从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因病住院治疗或者因急诊抢救死亡,符合我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相关政策规定的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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