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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6]6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1999〕22号)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医疗技术发展和我省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实际,经过咨询临床医学专家和征求各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意见后,对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行为,适应医疗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统筹地区要统一思想,提高对调整《目录》必要性的认识。新版《目录》,是在2000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辽劳社〔2000〕52号)、《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辽劳社〔2000〕53号)的基础上,结合《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调整拟订的。各统筹地区要认真贯彻执行后的《目录》,不得自行调整《目录》中的项目。

  二、本次《目录》对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采用了“准入法”进行调整。根据《辽宁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所列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项目(甲类)、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乙类)、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丙类),并在“类别”栏中标注。

  《目录》未收录的项目及《目录》中省物价部门未定价的项目,暂定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丙类),今后根据卫生区域规划、省物价部门定价以及各地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进行增补。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部分支付费用的项目(甲、乙类)涉及大型医疗设备的,如该设备未列入当地卫生区域规划或不符合国家技术检测标准的,其发生的费用不得纳入基本保险支付范围。

  三、《目录》中的“甲类”项目,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项目,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比例,由各市根据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在5%-10%的比例范围内确定。对于“乙类”部分加收费用的项目(在《目录》 备注栏中已标注),按照加收后的总价格计算个人自付金额。各市制定的“乙类”项目个人自付比例要报省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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