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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期满3个月前,使用权人不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准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无偿收回使用权,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偿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防汛、抗旱时期的统一调度、指挥,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水能资源使用权决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缴交、使用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发放水能资源使用权证的;

  (四)不依法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并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领取水能资源使用权证,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让底价,缴纳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水能资源使用权期满时止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未缴纳的,按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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