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可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处罚。
(十四)携带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
1、携带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企图在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或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被及时发现的,公安机关应收缴其携带的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条或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对已经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将行为人送医院救治,收缴其自伤、自残、自杀的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对在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在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采取爆炸、纵火或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或自杀,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可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第
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多人上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多人到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拒不按照《
信访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扰乱国家机关 正常工作秩序,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对幕后指使、操纵指挥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十六)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的行为:
信访人违反《
信访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