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在涉访过程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1、故意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对其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侵犯财产权利行为,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对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4、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1、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等秩序,并以纠缠、辱骂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公安机关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强制带离现场。不听制止的,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4、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