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北京重点地区和省市县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非法聚集的行为:
在北京重点地区和省、市、县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非法聚集或采用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可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三)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1、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3、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依照
《刑法》第
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涉访过程中威胁、侮辱、诽谤、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1、在涉访过程中威胁、侮辱、诽谤、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可分别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
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在涉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解救被侵害人,并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对在涉访过程中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威胁、侮辱、诽谤、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4、在涉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