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有关会议。
(二)参加规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对规委会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舞弊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八条 规委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委员职责,执行规委会的决议。
(二)以严谨、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完成规委会有关审议、咨询任务。
(三)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规委会的声誉。
第二十九条 规委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必须对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公平、诚实、尽职地开展工作。
(二)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那些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应关注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敦促修改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三十条 规委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具体、可靠、公正。
(二)应保护和加强规委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作出错误的、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规委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保密制度,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不得收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的钱财或物品。
(四)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其委员职责。
(五)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规委会委员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中违反本规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或者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委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