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距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200米以上,具有独立通道和上下水管道的非住宅用房;
(二)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从事动物诊疗所必备的临床检查、治疗、化验、手术、消毒、药品冷藏等仪器设备;
(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高级以上资格,或者全日制兽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连续从事临床工作3年以上。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
第九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任职资格证书;
(三)动物诊疗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以及工作区域布局图;
(四)诊疗仪器设备明细。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动物诊疗从业人员、诊疗场所布局、诊疗器械及相关防疫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展期。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变更诊疗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应当事先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并依照《
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