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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7]11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组织、农牧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三)合作医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五)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七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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