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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修改)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将经营许可证损坏、丢失,不补发,应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自行注销。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每年12月底将本单位年度经营、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发证机关。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换证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经营单位不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时,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后的3个月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甲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乙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安全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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