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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修改)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6日根据《关于修改〈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企业分支机构的批发、零售、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的销售网点。
  (一)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
  (二)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括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三)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四)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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