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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安监发[2007]56号)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年9月8日,我局下发了《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安监危化字〔2006〕115号)。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安监总局的有关文件,经第9次局务会研究决定,对《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请严格按照修改后的《办法》(见附件)贯彻执行。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十条改为:“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印制,经营许可证审批、打印工作采用国家安监总局建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政务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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