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质量,并接受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分别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人员参加,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一并验收。
第十六条 市、县(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和城市快速路和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四)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大、中型以上水库的大坝;
(二)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三)3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特别重要的22万伏变电站项目;省、市、县级电力调度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