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养犬人携犬外出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不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管理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或违规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经营所得。
九、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必须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卫生防疫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各项费用支出;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十、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一、对违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十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公安机关组织对市区内的流浪犬、无主野犬、狂犬实施捕杀。
十三、犬只饲养人或管理人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本通告要求制定贯彻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完成本区养犬整治任务。
十五、广大市民要充分认识违法养犬给城市卫生防疫、市民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所带来的严重影响和危害,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违规养犬行为。
各职能部门养犬管理举报电话: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5030621
市城管监督中心:3037110
市畜牧局兽医站:5086188
市工商局监管科:3041124
十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