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2007年4月11日 京高法发[2007]11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已于2007年3月12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在审判实践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
针对全市法院行政案件的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突出问题解答如下。
1、审理行政登记类案件时,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的规定?
答:登记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应理解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形式审查)。但考虑其作为行政登记的专门机构,在具体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可要求行政登记机关在形式审查时履行较高的必要合理注意义务。例如,申请人在登记机关预留有印章、签名的,登记机关应当就申请件与预留件进行比对,并对是否一致作出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2、行政登记机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了行政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认为该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审理?
答:行政登记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时,尽到了必要合理注意义务,但当事人确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不认定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此类案件的处理,可视行政登记行为的具体特点、情况分别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无效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3、法院经过合法性审查,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确实违法的,如何进行处理?
答: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具有特殊性。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确属违法的,法院应作出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判决,也可视具体情况,分别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无效等方式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