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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07年4月5日 京高法发[2007]101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2月26日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电子证据部分
  1、如何理解“电子证据”?
  答:凡是表现为电子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目前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计算机软件、BBS记录、BLOG记录、计算机网页、电子邮件、数码照片等。
  2、电子证据是否必须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答:经查证属实,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认定案件事实。
  3、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送、如何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
  4、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对计算机软件的异同进行对比?
  答: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异同进行对比:
  (1)双方当事人对于进行对比所使用的设备、采取的方式(包括对比的方式和对比的内容等)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予以支持;
  (2)对比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相关技术人员在场。
  5、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根据前述原则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当事人对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的事实予以否认的,可以要求主张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继续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若主张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确实无法提出其他证据,但是能够提出调查线索,并提出调查申请的,可以就此进行调查。
  二、举证责任部分
  6、在著作权案件中,应如何分配著作权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
  答:在著作权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权利归其所有的事实。当事人提供了涉及著作权的作品原件、底稿、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的认证、权利登记证书、授权合同以及其他能够初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的,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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