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左右结构)阳河和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段取水的;
(二)在市(州、地)边界河流、湖泊和跨市(州、地)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取水的;
(三)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下列取水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取水的;
(二)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取水的;
(三)由市(州、地)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至5000立方米的。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取水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