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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二)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类型、数量,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
  (三)事故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四)已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暂停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因医疗废物处置不当导致人员死亡或健康损害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六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工作人员及开展家庭病床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
  (三)医疗废物各处置环节的工作方法、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卫生防护、注意事项等;
  (四)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在接触或处置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自身卫生防护工作:
  (一)应当穿戴工作衣、帽、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进行近距离操作或可能有液体溅出时应当佩戴护目眼镜。
  (二)每次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对污染防护用品和手进行消毒和清洗。
  (三)防护用品有破损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四)当卫生防护用品在操作中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对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健康检查,并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产生医疗废物的机构的医疗废物卫生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利器盒: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示规定》要求的盛装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用针头、缝合针、手术刀、解剖刀、备皮刀、手术锯、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损伤性废物的专用硬质器盒。
  (二)专用容器: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示规定》要求的专用于医疗废物周转的容器。
  (三)硬质盛器:暂时存放损伤性废物的防刺破的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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