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科目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需要,经专家论证,开设相关的继续教育公共课程,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用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培养科学精神,提高学习、实践和创新的整体能力。
专业科目应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专业领域发展和知识更新的需要,紧跟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开展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项培训,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准和职业能力。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可以采取集中培训、进(研)修、学术讲座和远程(网络)教育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凡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及外派出国(境)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参加学习前应同所在单位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人事部门应利用现有的教育设施,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培训实施网络。
高等院校和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会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制定施教机构条件,通过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并对其教学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三条 施教机构应根据培训主办单位需求,制订培训大纲和施教方案,并负责师资选派、课程安排、组织考核(考试)和日常教学、生活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时,应突出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重视对培训教材的选用,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施教机构举办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内的培训班次,应经人事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觉接受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