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二)按照城市规划设置的公益性停车场、存车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占道费的。
第十四条 占道费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市政部门按下列分工进行收取:
(一)市政部门负责因建设占用、挖掘道路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用的收取;
(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占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非交通占道行为的占道费收取;
(三)各区公安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占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的占道费收取。
占道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按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可以根据全市的占道规划在城市道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占道停车泊位线统一使用白实线,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 各类车辆应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占道停车泊位或停车线内按交通顺向方向有序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线。在占道停车泊位或停车线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通部门明令禁止的路段范围内,禁止停放车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部门可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十七条 临街商店业主或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和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划定的停车线内有序停放车辆。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场)和非机动车停车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经营服务单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占道停车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取占道停车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亮牌亮证按标准收费,进行收费公示,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做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接受公安交通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安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