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程序主持听证,公平、合理地确定发言顺序及发言时间;
(二)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三)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依法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主持听证,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保障听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记录人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