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9日)宣布失效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二日
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县(市)所辖区域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
第三条 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办市区个人缴存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业务,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承办县(市)个人缴存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四条 个人缴存者根据其辖区所在地实施属地化管理。个人缴存者携带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劳动手册等到其辖区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为个人缴存者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后,应当为个人缴存者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个人缴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缴存比例。个人缴存者缴存比例,不低于10%,不高于24%。但月缴存额不得超过每年公布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个人缴存者月缴存额的调整原则上按住房公积金年度进行。
第六条 个人缴存者在开户登记时应当与市、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按约定存入足额款项,由市、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定期扣划后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