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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第四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的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干部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第五章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含原农村特困救助对象)都要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户一档;省、市、县(区)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级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第六章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与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其中:老省辖8市所辖区原农村特困救助的补助基数不变,新增部分由市(区)财政承担,其他76个县(市、区)由省与县(市、区)按7∶3比例分担。省级财政应承担的农村低保资金,采取年初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一年分两次下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及其他多渠道筹集资金,及时拨入财政专户,用于经审核、审批后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县(区)财政统一管理。年初由县农村局和财政社保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按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标准确定乡镇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将补助指标统一下达到乡镇。乡镇在接到县补助指标后,应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季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期补助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第七章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管理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从2007年1月起,全省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由年人均850元提高到1200元。为此,省级补助各地的五保供养补助资金的标准,由年人均500元提高到850元(具体补助办法按省财政厅财预〔2006〕1641号文件执行)。为进一步加强省级五保供养补助资金的管理,切实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把党和政府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关怀落到实处,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础信息管理
  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抓住本次提高补助供养标准的契机,对全省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认真排查摸底,在逐村逐户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本人自愿申请-村委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对所有已经保障的五保对象和自愿申请的村民,重新进行一次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村民,要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重新建立个人档案,乡镇、村要建立五保供养对象花名册,省、市、县(区)要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具体安排:2007年1-6月,为重新审核审批阶段;7-8月,为填制发放全省五保供养证阶段,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9-10月,为“安徽省五保供养对象基础信息管理软件”使用阶段,建立全省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二、实现五保供养对象动态管理
  实现五保供养对象的动态管理,直接关系到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效益。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央和省有关五保供养工作的规定,切实负起责任。一是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五保供养对象的抽查或普查,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核销已经死亡的五保对象,并及时将新增五保对象纳入供养范围,确保应保尽保。二是对于那些群众有反映的已保对象,县级要核实到村、到户、到人,对于不符合五保条件的要予以清理。三是五保对象中已经转为城镇居民,并已经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要及时将其从五保供养对象中核销。所有五保对象的数据变更,均需通过“安徽省五保供养对象管理软件”,实现逐级汇总上报,每年1月份为数据传输上报阶段。

  三、严格五保供养资金管理
  对省级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严格的专户管理。省级财政从一般转移支付中下达各地的省级五保供养经费(见:财预〔2001〕825号、财预〔2004〕236号、财预〔2005〕1322号、财预〔2006〕1641号),县(区)财政部门要在年初和年中分两次调入同级财政专户;县(区)安排的五保供养经费一并调入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的收入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他资金(含捐赠款、集体收入补贴、实物折款)和利息收入等。财政专户的支出包括:发放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集中转入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机构的供养经费。对于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集中登记造册,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全部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式”发放到户。专户内结余的五保供养资金,只能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的动态管理和提高五保供养标准所需经费。

  四、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加强监督检查,是保证五保供养对象准确、供养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的有效手段。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采取点面结合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反映较多、问题突出的地方要进行重点检查;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五保供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各地要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对五保供养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防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平调、挤占、挪用、抵扣的五保供养资金。

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有关规定,为完善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保障机制,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保障对象
  已经破产倒闭或名存实亡、停产多年,没有缴费能力且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三权在县”的城镇老集体企业和城镇新办合格集体企业中,符合国家原政策规定录(招)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退休条件的固定职工。

  二、保障标准
  已经享受低保或其他生活补助,但水平达不到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齐到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未能享受低保待遇或其他生活补助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

  三、办理程序
  (一)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撤消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审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调档复审,并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三)符合条件的职工现户籍地与原单位不在同一地的,由原单位所在地按照上述第1、2款程序负责审查确认并发放基本生活费,现户籍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户籍证明以及是否享受低保或其他生活补助费情况。

  四、资金支付
  符合条件的职工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监督管理
  (一)各市、县及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发放基本生活费前应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二)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建档立卷,同时要建立健全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础信息数据资料库,单独管理;
  (三)各地于当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地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含职工名单、年龄、原工作单位、发放银行、银行卡号、发放金额、职工本人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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