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要加快“十五”期间已经立项、尚未完工渔港的建设进度,对其防波堤、护岸、码头和附属配套设施等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确有困难的,省里酌情给予适当支持。
(六)保障渔港建设用地。渔港港区道路交通、岸上配套等陆域设施,是渔港的有机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渔港的建设和功能发挥。各级政府要根据渔港项目建设实际用地需要,积极落实用地指标。二级及以上渔港及其后方陆域配套的公益性设施建设项目优先列入省级重点项目,按照国家等级渔港陆域面积配置的相关规定,由省级戴帽下达用地指标;三级及以下渔港列入市、县级重点项目,所需土地纳入同级用地指标,优先予以保障。
五、切实加强对标准渔港建设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标准渔港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由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成立标准渔港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渔港建设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海事、气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共同做好标准渔港建设工作。
(二)明确工作责任。建立标准渔港建设目标责任制和相应的考核制度。标准渔港建设工作已纳入全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考核体系,省和市、县(市、区)政府要签订渔港建设责任书,落实工作责任,明确考核要求。渔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渔港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履行渔港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按照基本满足本地渔船就近安全避风的要求,将标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及时研究解决渔港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标准渔港建设顺利进行。
(三)依法加强渔港保护和管理。要进一步贯彻落实《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依法保护和管理渔港及其设施。经批准认定的标准渔港应当划定陆域、水域范围, 明确港界,并根据需要设立界碑(标)。渔港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二级及以上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省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渔港或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要按照“占一补一”和“补偿在先、占用在后”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异地重建并给予相应补偿。各地要统筹协调标准渔港建设与围涂、围海等海洋开发工程的关系,在加快海洋经济发展、强化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同时,努力保护传统避风港湾和岙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