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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投入使用后统一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符合城区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车站、码头、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公共厕所逐步实行免费开放。在缺乏公共厕所的区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使用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对社会免费开放。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上级国家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新的制裁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夷陵区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宜昌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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