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停产整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对存在《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所明确的15类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实施停产整顿,暂扣其所有证照,责令制定整改方案。各地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制定监控方案,按照隶属关系,经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抄送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整改监控方案必须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量、用电量等监控措施,整改项目内容和下井人员要挂牌明示。整改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指定专人,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煤炭运销渠道、下井人数、用电量等方面强化监控,严防以整顿为名进行采掘作业和煤炭生产。违者一经发现,依法吊销(注销)证照并关闭。
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矿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有关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切实做好瓦斯治理工作。要认真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细化瓦斯治理防范措施。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先探放、抽放、后掘进、开采,安全监控设备设施必须做到数量充足、位置正确、功能完好;通风系统必须完善,采区通风系统未形成、没有形成两个安全出口和正规采煤工作面的严禁采煤;9个高瓦斯重点产煤县(市)、4个集团公司(矿务局)要在2006年3月前实现瓦斯集中监控县域(公司内部)联网,达不到上述要求的一律停产整顿。
(四)严格控制煤矿数量。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用3年时间解决小煤矿问题,控制和减少矿井数量。
1、除国家、省级重点建设、勘探项目外,3年内暂停审批煤矿新建项目,3年内暂停煤矿资源探矿权的审批发证;2007年底前,年产量在3万吨以下的矿井回收闭坑。
2、引导、鼓励、推进布局不合理、规模小的合法矿井进行资源整合。整合矿井必须符合安全规划、产业政策、开发利用整体规划,必须有与规模相应的矿井走向长度和资源储量,必须是一个法人主体,形成一套生产系统。应关闭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必须先行关闭后再进行整合。
3、严格煤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前置证件失效的,不予办理后续审批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布局不合理、现有界内资源枯竭、列为“关小限劣”对象、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煤矿不予办理相关许可证延续和矿井范围扩界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