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审计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审计厅公告审计结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审法发[2006]163号 2006年12月12日)
厅机关各单位:
《青海省审计厅公告审计结果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审计厅公告审计结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告审计结果工作,提高审计结果公告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审计结果,是指审计厅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所反映内容及相关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凡审计厅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除受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五条 公告审计结果,由厅法规处统一组织办理,并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厅机关各单位不得自行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六条 需要公告下列审计结果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政府同意:
(一)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的报告;
(二)向省政府和审计署报送的综合性专题报告;
(三)其他需要报经省政府同意的审计结果。
第七条 公告审计结果需要报经省政府同意的,应当在向省政府呈送的相关报告中加以说明,并形成公告稿报省政府审批。
第八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的适当时机进行;遇有特殊情况,经厅长批准可以适当顺延。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告审计结果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九条 审计厅通过出版《青海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同时在省政府专网审计网站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