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单位应当于年度终了30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后,持新旧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于年度终了30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于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账簿。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会计账簿时,应报请财政或主管部门监销。
第十一条 会计账簿不得擅自更换。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30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财政部门应建立财会专管员制度,采取分片包户办法,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认真开展会计账簿注册登记工作。
社会中介机构在财务审计中,应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出具财务审计报告。
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在日常监督管理活动中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在年检换证等工作中配合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进行财税管理活动,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司法、监察部门查办案件,均应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
财政、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建账行为应及时相互通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应当办理建账监管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提供虚假建账监管资料的;
(三)私自设立会计账簿、账外设账、私存私放公款和不建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