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审批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的,或不予受理、审批而不告知理由的;
(二)无规定依据实施审批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时限,或者自行设立审批程序、时限实施审批的;
(四)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或违法准许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代理活动的;
(七)不公开审批结果的;
(八)审批事项已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审批,而原单位仍直接受理、审批的;
(九)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以上所称审批,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违法接受征收对象实物,以抵扣应征款项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不说明征收依据实施征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