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再就业特困人员由行业负责安置落实的,行业应提供合适、稳定的岗位。一时无法提供合适、稳定岗位的,其退休前的基本生活保障由行业负责。
3、再就业特困人员到地区从事非正规就业或其他社区服务项目,其日常医疗费参照非正规就业人员医疗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再就业特困人员如因病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丧劳特困人员的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实施要求
行业与地区对丧劳特困人员和再就业特困人员要建档立卡,做到逐个摸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进行一次核实调整,并将情况上报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附件二:
关于本市单位使用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的补充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再就业工程,规范企业劳动关系,现就本市单位使用下岗人员从事劳务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本市单位使用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的应为非长期性、非稳定性工作岗位。本市单位不得使用男性50周岁以下(不含50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下(不含40周岁)的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本市单位使用按规定已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人员,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暂时不能签订的,允许单位阶段性作劳务人员使用。
二、本市下岗人员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从事劳务期间,应当由劳务使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承担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费用,但其医疗保险的管理渠道不变。
三、本市单位按规定使用劳务人员,应当签订劳务协议。劳务协议中,应明确劳务使用单位医疗费用承担的具体内容。
四、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市原有关规定或劳务协议内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