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注明处理意见,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将《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副本报送本辖区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实行统计报告制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房屋安全鉴定季度统计表》报送市局。
第二十六条 市局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施检查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房屋安全鉴定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持证上岗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格式文书使用情况;
(四)对外服务质量、形象;
(五)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局成立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房屋修缮施工、设计,有较高技术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且在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
(一)为房屋安全鉴定提供技术咨询、顾问服务;
(二)接受委托,对有争议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人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均可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或由专家委员会推荐其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由有过错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