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注明处理意见,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将《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副本报送本辖区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实行统计报告制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房屋安全鉴定季度统计表》报送市局。

  第二十六条 市局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施检查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房屋安全鉴定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持证上岗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格式文书使用情况;
  (四)对外服务质量、形象;
  (五)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局成立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房屋修缮施工、设计,有较高技术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且在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
  (一)为房屋安全鉴定提供技术咨询、顾问服务;
  (二)接受委托,对有争议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人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均可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或由专家委员会推荐其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由有过错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