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不少于32个学时。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
(二)建(构)筑物检测、鉴定、加固设计等专业知识;
(三)房屋安全鉴定操作实务。
第十七条 市局每年对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确定为合格、不合格。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能够按照规定的培训课程参加培训并考试合格,且上一年度内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其他违纪违规的,视为合格;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在上一年度内未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其他违纪违规的,视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调离房屋安全鉴定岗位或经检查不合格的,市局收回其《岗位证书》。根据工作需要并视其情况,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遗失《岗位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市局申请补发。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时,应当与申请人签定由市局统一制定的《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建立委托关系。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因特殊原因造成的突发事故,按其要求办理);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