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能作残值处理的或者残值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不能消除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一百零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经市质监局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保存的其他物品。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当地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协商,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能够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一百零七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或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确需先行处理的物品,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按有关规定先行处理,罚没物品处理后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一百零八条 市质监局财务(审计)处负责以下罚没物品处理管理工作:
(一)对各行政执法机构上报的罚没物品的拍卖单价,特别是对拍卖中心评估金额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二)每半年与市财政局核实上缴市财政的罚没物品金额;
(三)对拖延上缴市财政局罚没物品金额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构对罚没物品处理时,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市质监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以下罚没物品处理管理工作:
(一)全面审查各行政执法机构、拍卖机构上报的罚没物品材料;
(二)负责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处置报批书》和《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处置批复》,报送市质监局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分送市质监局财务(审计)处、拍卖机构以及行政执法机构;
(三)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联合市质监局有关处室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罚没物品处理结束后,行政执法机构应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并归档。
第九节 结案与归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的;
(四)移交公安或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的;
(五)免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经依法确认)的;
(七)经批准,中止执行或撤案的;
(八)其他特殊情况导致行政处罚无法执行撤案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办理行政案件,一般应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期满10日前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报市质监局批准。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经公安机关退回不作刑事处理的案件,其办案期限应从行政案件办理期限中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结案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结案报告》,报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将以下案卷材料向市质监局备案:
(一)市质监局指定管辖的行政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行政案件;
(三)经市质监局大要案审查领导小组审查后作出决定的行政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行政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
必要时,将行政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以及通报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