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行政诉讼程序启动后,被告认为不需要聘请律师,同时法定代表人不出庭的,应指定两名诉讼代理人参加全程诉讼。
第八十九条 凡可能涉及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的,被告应当积极准备好质证的书面材料,并确定证人参加质证。
第九十条 开庭前,被告应当准备好辩论材料和最后陈诉材料。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应积极做好再次应诉的准备。
第八节 执行
第九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种类凡有责令改正内容的,行政执法机构适时监督改正情况,并将相关证明材料归档,同时报送市质监局。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的;
(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在强制执行时效期失效前15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质量技术监督强制执行申请书》,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下列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已中止执行的案件。
(二)有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行政相对人逃匿的案件。
(三)有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因法人变更而无法确定其财产的案件。
(四)有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行政相对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被处罚决定内容义务或已履行部分但要求减轻(免除)处罚,并能提供相应证明的案件。
(五)其他特殊的案件。
中止执行的案件,应经案审会审理,案件承办人根据审理建议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经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中止执行。
第九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没收违法标的物(以下简称罚没物品)决定的,应当予以没收。
在没收罚没物品时,应当使用《重庆市没收物品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交。
第九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罚没物品管理,实行案件承办人和保管人员相分离,并建立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保管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九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或租用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专用场地,没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委托相关机构代行保管。
第一百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罚没物品没收后5日内凭《重庆市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将罚没物品交给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建立台帐,办理交接手续。
开据《重庆市没收物品专用收据》时,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必须与罚没物品保持一致。
第一百零一条 罚没物品处理应严格执行市政府指定机构专营处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不得在行政执法机构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
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自《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罚没物品,应当在6个月内提交本单位案审委提出处理意见和交拍卖机构评估价格后上报市质监局批准。
行政执法机构应向市质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复印件);
2、《重庆市没收财物专用收据》2份(复印件);
3、没收物品申报处理明细表2份;
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报批表》5份,该表格在报送市质监局前,应联系拍卖机构对物品价格作评估后签注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罚没物品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主要采取残值处理、监督销毁方式进行。经过检验合格的,也可采取拍卖方式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