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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并明确告知其复议、诉讼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案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日期必须是送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后。

  第七十六条 履行执法文书的送达程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或受送达人拒收、下落不明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其中公告送达60天后,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应在《质量技术监督送达回证》上准确记载,并经受送达人签字。

  第七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变更或撤销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理程序、审批程序、告知程序的规定,重新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加重处罚。

第六节 行政复议

  第七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包括国家质检总局、所在地人民政府、市质监局,下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为被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答辩状。主要内容包括:

  1、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

  2、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构成;

  3、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可以停止执行,属于执行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暂停计算滞纳金: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调查过程中,应当配合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不得拒绝行政复议机关调取相关材料,也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愿意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调解的,被申请人应当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调解工作。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执行。

第七节 行政应诉

  第八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行政应诉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为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为被告。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为被告在接到人民法院《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诉讼答辩状,行政诉讼答辩状的主要内容包括:

  1、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构成;

  2、违法实施的认定是否正确;

  3、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

  4、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5、对人民法院的诉求。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

  第八十六条 行政应诉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行之一,行政处罚停止执行,属于执行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暂停计算滞纳金: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十七条 行政诉讼程序启动后,被告应当积极应诉,需要继续取证及与原告交换证据的,应聘请律师代理实施,同时指定出庭人与律师共同参与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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