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二)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履行告知程序并结案;
(三)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执法程序违法、不当的,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及时补证或者予以纠正;
(四)对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及时办理移送手续。
第四节 告知与听证
第六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案审会提出的处理建议,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经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必要时,可将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和新的举证情况,再次提请案审委审理,由案审委提出最终处理建议。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三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其涉案物品需经检验、检定、检测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时间必须在行政相对人收到检验、检定、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后。
第六十四条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罚款2万元以上等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案审委办公室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机构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听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行使听证权利。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质量技术监督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听证范围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制作《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书》通知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自动撤销听证申请。
第六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行政相对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构案审委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担任。设记录员1至2名,负责制作《质量技术监督听证笔录》,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七十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检验(鉴定)人;
(四)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七十一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和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
(四)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作最后的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八)听证会参加人员在《质量技术监督听证笔录》签名或者押印。
第七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案审委办公室应当制作《质量技术监督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案审委办公室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听证笔录》、《质量技术监督听证报告》以及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审委再次审议。
第五节 决定
第七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根据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情况,如对处罚告知的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经部门领导审核,报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