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只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涉嫌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
(三)应按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并送达《质量技术监督封存(扣押)决定书》和《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
(四)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最高期限以内酌情决定。
(五)应当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封存、扣押强制措施;采取书面批准确有困难的,可以事前口头请示认可,并在3日内履行书面审批手续。
(六)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确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在封存、扣押期限届满10日前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报市质监局批准,并依法将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决定书面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四十九条 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将全部案件材料提交本单位案件审理办公室。
第三节 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设立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案审委一般由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科和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等五至九名委员组成。
行政执法机构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
第五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设立案审委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案审委日常事务和案件初审。
案审委办公室应自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审;对案件材料齐全符合案审条件的,提交案审委审议。
第五十三条 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召开案审会应当由案审委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第五十四条 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时,探索公开审理方式,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时,鼓励采用可视化模式,便于案审委委员审阅案卷证据材料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五十五条 案审会应对行政案件的处理提出处罚建议。案审委办公室或专职人员应根据审理情况,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参会委员必须签字确认。
第五十六条 案审委应当严格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渝质监发〔2006〕123号)规定,对属于有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的行政案件进行裁量,并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详细载明理由。
给予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时,应主要采信以下证据:
(一)要求行政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
(二)税务等机关证明其资产负债情况及财产状况的书面证明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变更、吊销、注销的书面材料;
(四)行政相对人证明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的书面材料;
(五)证明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导致违法事实发生的书面材料;
(六)其它可以证明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案审委应在案件审理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行为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免予行政处罚建议;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执法程序不当或者适用法律不准确的,对案件承办人提出补证或者重新调查建议;
(四)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
(五)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以下行政案件经案审委审理后,必须提请市质监局案审委再次审理:
(一)高新区分局、经开区分局、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办理的,立案查处的拟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上的行政案件,其中计量违法案件罚款金额3万元以上的;罚款额度虽未达到以上金额但属于行政处罚较重(即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案件,或拟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
(二)由于案情复杂,市质监局指定行政执法机构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五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对办理的涉及货值金额或拟罚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行政案件、涉外行政案件等重大行政案件,应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要案审查工作细则》相关规定,提交市质监局大要案审查领导小组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按照市质监局案审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或者市质监局大要案审查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重大行政案件审查意见的通知》,作出如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