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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成立;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行政相对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行政相对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节;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六条 调查取证中,收集和形成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必须经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收集的原则,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并由出具人签名和押印;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单位公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件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收集确实有困难的,应由行政相对人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材料和书面证明均应由行政相对人签字和押印;

  (四)行政案件调查所形成的询问、陈述、《调查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被询问人、陈述人签字和押印。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的物证原则上应当是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应当说明来源、采集时间、地点、载明的主要内容等,并由出具人确认签字和押印;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有代表性的一部分。

  第三十九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条 收集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结论充分完整;

  (三)鉴定涉及两个以上行为的,应同时作出结论;

  (四)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公章。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相对人需要作询问调查时,应当以《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或其他有书面记载的方式通知,不得以口头方式通知。

  第四十二条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现场检查笔录》规定的项目填写,不得缺项、漏项;

  (二)准确、客观地记载现场情况,不得带有定性描述或间接描述的内容;

  (三)有案件承办人的签名,行政相对人的签名和押印。

  第四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陈述性书证;

  (二)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三)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四)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五)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在收集证据时,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押印或者不能签名押印的,应当由2名以上与办案行政机关无关联的人员签名和押印,并注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需要对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抽样检验(定)的,应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下达《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办案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要求: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已经取得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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